为房子归属 养子与继母对簿公堂

玉林新闻网-玉林晚报 2020-01-07
  养子手持房产权证,继母手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究竟归谁所有?北流市的陈某与其继母罗某因房子的问题两次对簿公堂。在多次调解无果后,北流市法院的法官从法、理、情的多面人性化角度对案件进行审理和权衡,最终作出了中立的裁判,判决房屋归养子所有,年迈的继母享有居住权。

  两方各持一证

  谁才是房屋所有人

  原告陈某及其姐姐陈某艳是陈某某与梁某收养的子女。陈某某与梁某夫妇俩生前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有一幢砖混四层半的房屋,建筑面积共有400平方米,房屋登记在陈某某的名下。养母梁某于2008年4月去世,其生前无财产遗嘱。梁某去世后次月,养父陈某某与陈某、陈某艳姐弟俩签订了一份《赠与书》,约定养父陈某某将该幢房屋赠与给儿子陈某所有,由陈某依法进行管理,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写明养父陈某某如再婚,其生前与再婚的妻子均享有居住权。原告的姐姐也在该《赠与书》上签名同意父亲的意见,放弃继承权。

  2008年12月,67岁的陈某某与57岁的罗某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住在该幢房屋内。陈某2010年在某小区买房后,便搬离了该幢房屋。2017年,陈某某去世。之后,陈某与罗某就涉案房屋产生纠纷,陈某持有房产权证,而罗某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罗某在与陈某某结婚前生育有一个女儿,在外地工作,未婚,周末回北流与罗某居住,罗某没有另外的房屋。2018年,北流法院受理原告陈某、被告罗某的继承纠纷一案,根据双方的诉求以及相关事实根据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该幢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

  居住权成争议焦点,法院人性化角度驳回诉求

  房屋确认为陈某所有后,陈某向罗某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从该房屋搬走。但罗某认为其有居住权,不愿搬走。陈某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某立即搬离房屋,停止侵占,返还房屋。

  第二次起诉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罗某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益,是否构成对原告陈某的侵权。罗某与陈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且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悉心照顾陈某某,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罗某作为配偶,其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不因陈某某的去世而消失。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陈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其对罗某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的现状应当予以尊重,罗某的居住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视为侵权,陈某对物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罗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陈某与罗某就《赠与书》中“但我如再婚,我生前与我妻子均享有居住权”的表述存在争议,该表述产生于陈某某再婚前,依照陈某的理解,陈某某在结婚前即排除了再婚妻子在其去世后的居住权,这对于作为再婚的老年人另一方无疑是十分不公平的。罗某与陈某某共同生活近十年,如以上述当年的表述剥夺年近七旬老人的居住权,剥夺罗某基于其身份获取的生活上的基本保障,显然有违人之伦常和公民社会之常情,是对老人人权和民事权益的侵犯。因此,法院认为不应以此作为认定罗某居住权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的规定,在罗某无其他住房,又年老体弱多病且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情况下,陈某要求罗某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与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相违背,有违公序良俗,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北流市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陈某对北流市法院的判决不服,向玉林市中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维持了北流市法院的判决。

  法官:法理运用不得与基本人伦情理相背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居住权与所有权冲突而引发的纠纷。”审理该案的曾昭胜法官认为,该案中的被告已是年近七旬的老人,由于配偶将唯一住房赠给原告,原告继受取得所有权后,能否诉求被告搬离,实则是法院裁判案件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于该类案件,一方面要依法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要保障老人最基本的居住权。考验法官如何在所有权和居住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选择正确的裁判路径,避免机械裁判导致社会不公。在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法理的运用需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亦不得与基本的人伦情理相违背。

  原标题:为房子归属  养子与继母对簿公堂

  (责任编辑:刘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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