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小车放汽配店出租出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

2016-11-24

  



 





小车在汽配店出租,汽配店将车出租后,承租人又把车借给朋友,酿成事故。事情最终结果是,小车车主将车放汽配店出租的行为改变了家庭自用性质,保险公司拒赔,并获法院支持。



近日,记者从市中院民一庭了解到,这类案件虽不多,但由于以往双方在保单中的约定没有那么细,那么明确,对于怎样界定“是否改变用车性质”“是否达到加大出险风险”等有不同的看法,往往容易引起争议。



办案法官称,该案中,车主和保险公司双方不仅在保险单中明确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还有一个特别约定条款明确:“出险时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在此提醒,车辆投保时,车主要根据自身用车的情况,选择更有保障的险种;再者,一定要看清楚合约内容,尤其是特别约定条款,仔细了解清楚,有无显著增加了被投保人的风险。或者,双方对此进行具体协商,降低自己承担的风险。



案情回放:小车放汽配店出租出事故 保险公司以改变用车性质为由拒赔



2015年2月14日晚,杨某某驾驶小车由容县黎村往杨梅镇方向行驶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小车失控驶出行驶方向的左边道路,造成小车损坏。



这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背后却牵扯到另外3个人。原来,杨某某当天驾驶的小车属于张某。因当时临近过年,张某将自己的小车放置于刘某某经营的容县容州镇某汽配店,如有人使用该车则由使用人每天给张某100多元。



2015年2月10日,汽配店将张某的小车租给黄某使用,2月14日黄某又将该车借给杨某某开。事后,交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小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对该次事故核定车损为4万元。



可没想到,2015年4月24日,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张某的小车在租赁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营业性质,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这属于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情形:“出险时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核定的4万元车损金不赔,事故发生时还产生了1200元施救费,张某难以接受保险公司这一拒赔决定,于去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4万元修车费及施救费1200元。



争议焦点:“出事故时,小车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了改变?”



“出事故时,小车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了改变?”成了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一审、二审法院也有不同看法。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小车的行驶证上所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张某的小车是汽配店出租,而张某并非汽配店的经营者,且无证据表明张某将小车长期存放在汽配店用于出租经营;小车承租人黄某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杨某某并未利用该车进行营运活动,只用于日常出行,与私人日常用车并无本质区别。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偶尔一次将其小车放置于朋友经营的汽配店出租行为并未改变该车的使用性质,遂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4万元及施救费120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市中院。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张某投保的车辆属于家庭自用性质,并且有特别约定条款。张某将车出租于他人使用,使得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而租赁的行为显然是一种经营性行为,如果张某允许汽配店将车出租于他人使用,他当然构成经营行为,如果说对汽配店的出租行为不知情,则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此,无论张某对车辆出租是否知情,保险公司均不负本案的保险责任。”



张某则辩称,小车投保时,并未指定区域及驾驶人,意味着他有权将车交给任何一个有合法驾驶证的驾驶人使用;他的车辆因闲置在汽配店中,仅一次借给他人使用,并且使用目的是家人自驾出行,并未对车辆作为盈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实际上也是作为家庭用车。




 



终审:保险公司主张获支持 判决回应两大焦点



日前,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求,驳回张某的诉求。在二审判决书中,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逐一进行回应——



焦点1:涉诉的小车事发时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



双方签订的保单中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约定为家庭自用,并有特别约定,出险时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张某将小车放在汽配店,判决回应两大焦点由其他不特定的人使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实际上是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



这一行为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亦不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车辆为家庭自用的意思表示,且张某将车辆出租的行为使保险车辆出险的几率增大,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焦点2:偶尔出租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



张某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即是利用车辆进行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该行为的成立与其出租的次数及出租的时间长短无关。



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指定驾驶区域及驾驶人,但双方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张某将投保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使用性质已经改变。



相关新闻:小车放租赁部出租出事故 造成两人死亡车被毁



车主私下改变用车性质 保险公司免于赔偿



上述案件中张某的小车只是失控驶出道路,而放小车在汽车租赁部出租的车主陶某则摊上更麻烦的事情,其小车在出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汽车严重损坏。



2014年12月1日,陶某将自己的小车加盟到玉林某汽车租赁部管理出租,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车加盟合同》。



出事故是在今年1月26日,杨某在汽车租赁部租走了陶某的小车,当日23时01分,杨某驾驶该车搭乘余某、莫某、周某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杨某、余某当场死亡,该车损坏严重。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中记载该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可陶某把车放在汽车租赁部出租,改变了使用性质,符合保单中免责条款为由,作出拒赔决定。



关于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条款,陶某认为对方没尽到告知义务,他本人也没有注意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陶某将保险公司诉至玉州区法院。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部分条款被告使用黑体并加粗字体等特别标示。且投保单的尾部设置有“明示告知”栏目,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应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申请登记的是家庭自用车非营业用车,然而在投保后,原告却将该车用于出租,家庭自用车变成营业用车,违反了车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给家庭成员以外的他人用于出租,使得该车的事故发生率不可避免随之上升。



另外,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将车借给他人进行出租,并没有告知被告,让被告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



近日,玉州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记者手记:在生活中,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有些车主将闲置的小车加盟汽车租赁部出租,从中赚取租金。这两个案子也给车主提了个醒,要注意租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做好防范。



原标题:家用小车放汽配店出租出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 “小车是否改变了用车性质?”惹争议法院终审支持保险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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